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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理论上关于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的分配的诸观点
关于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的分配,在理论上有如下几种观点:(1)入库规则说。这种观点认为代位权制度属于债的保全,该制度是为了增加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为全体债权人的债权提供担保,为债务人履行全体债权人的债务提供更为可靠的保障。根据债的相对性理论,合同的当事人仍是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债权人的代位权只是代位行使权利而已,代位行使所取得的财产仍归属于债务人。代位权取得的财产由债务人受领之后,再按债务清偿规则理论。这一观点符合传统债权相对性、平等性理论,但会产生其他债权人“搭便车”、“坐享其成”的现象。(2)债权人平等受偿说。这种观点认为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所有的债权人都应当向受诉法院申报债权,以便各个债权人就债务人的财产平等受偿。由于债务人尚未进入破产程序,也未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所以没有必要要求所有的债权人到受诉法院申报债权。法院如要求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都申报债权,将使债务人在不具备破产条件的情况下,事实上进入破产程序,这无疑将极大的损害债务人的利益。(3)优先受偿说。这种观点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应由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在其债权范围内就其债权优先受偿。这样可以避免其他债权人“搭便车”的现象,也可以激励债权人积极行使代位权,更好地发挥代位权制度的作用。
在《合同法》的立法过程中,以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的分配存在着许多争议。《试拟稿》第72条第3款规定,“代位权行使的效果归于债务人。”《征求意见稿》第50条第2款也规定,“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归债务人后再清偿债权。”但有些地方和部门认为:“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归债务人后再清偿债权”的规定不切实际,建议修改为“扣除债权人的份额后再归债务人”。由于意见分歧,合同法最终公布时,删去了对入库规则的适用,没有对行使代位权取得财产的分配作出规定。从《合同法》第73条看不出对入库规则的适用,也没有采用更新的制度。立法者在立法上没有对代位权的行使所取得的财产的分配作出规定,而留给司法工作者在实际工作中总结经验之后,在司法解释中作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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