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日常生活中,机动车驾驶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投保人事后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事故损失的案件时有发生。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弃车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让人产生驾驶人存在酒驾毒驾或其他非法驾驶行为的合理怀疑。故此类案件投保人索赔请求未被法院支持,也有其应有之意。但具体案件具体分析,要相信律师能争取最大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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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戎州律师事务所杨洪律师以案说法:
张某在保险公司处为其所有的小型轿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合同均有“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免除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约定,且上述内容的字体均被加黑、加粗。
保险合同期间内的某一天,驾驶员李某驾驶张某所有的车辆与路面交通信号灯相撞,造成车辆和交通信号灯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既未报警也未采取任何措施即弃车离开事故现场。事后,车主张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依据免责事由作出拒赔通知。张某索赔遭拒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保险公司赔偿其因案涉事故遭受的损失。
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驳回张某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张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洪律师案件分析:
一、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对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应当采取的行为作出了明确规定。该法第一百零一条还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肇事逃逸情节对于交通肇事罪的定罪量刑均有重要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属于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保险公司将法律规定的禁止性情形作为合同条款中的免责条款,符合法律规定。
二、保险公司尽到提示义务则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本案中,保险公司在保险单所附的保险条款中对案涉责任免除条款部分进行了加黑、加粗处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尽到了提示义务。由于该免责条款事由系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对投保人作出提示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肇事弃车逃离现场,保险公司免赔的保险免责条款有效,保险公司以上述免责内容对张某的索赔申请作出拒赔通知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并且保险公司也尽到了提示义务,使得该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故张某的索赔请求不成立。
杨洪律师总结:
在日常生活中,机动车驾驶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投保人事后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事故损失的案件时有发生。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弃车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让人产生驾驶人存在酒驾毒驾或其他非法驾驶行为的合理怀疑。故此类案件投保人索赔请求未被法院支持,也有其应有之意。但具体案件具体分析,要相信律师能争取最大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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